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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4-03-23 18:00

蓬安府复〔202410

申请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蓬安县相如大道260号。

负责人:孟坤均,局长。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29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2月4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南充市蓬安县某项目的业主,为核查该项目运行过程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23年12月1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某项目以下信息:1.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件、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2.支付建设施工进度款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进度证明、施工单位用款申请)、购买项目建设必须的建筑材料、设备款项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用款计划书及修订记录);3.预售款专用账户及监管银行的预售款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文件、住建部门对预售款的支取监督管理情况文件、商品房预售情况、建设工程进度与工程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文件;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前置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工程施工合同、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商品房预售方案,前置文件指建设单位向贵单位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提交的全部申请文件);5.建设工程明细表;6.南充市蓬安县对于非住宅分割销售及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关于某项目的分割销售申请、分割图,规划、建设、消防部门对分割图的会审意见、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分割销售许可证;7.开发商与监控银行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计划备案文件、预售款专用账户及监管银行的预售款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文件;8.土地招标、拍卖信息及成交记录、土地出让合同及附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影印文件;9.消防报审文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10.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申请人后收到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书中称“关于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涉及商业秘密,经征求第三方利害关系人意见,第三方利害关系人不同意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被申请人并未提供案涉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证据,也未提供向第三方征询意见的书面材料。因案涉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应当予以公开。答复书中称“被申请人不是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件、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的制作和保存机关。”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9号令)第47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县级以上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此被申请人应是上述信息的保存机关。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拒不公开申请信息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属于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的“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应当属于商业秘密,一旦公开可能会对施工、监理单位的经营造成影响。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向第三方项目开发企业蓬安县某公司发出《关于征询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第三方收到并征询项目施工、监理等单位意见后向被申请人书面回复不同意公开并提交了《公司保密规定》,之后被申请人再次组织人员研商讨论,最终决定对信息区分处理,对涉及价格、账务等信息不予公开并依法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不予公开,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项目施工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件、监理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被申请人经检索没有查找到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无法提供。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未全部不予公开,只是按程序对信息进行了区分处理。除对涉及价格、账务等信息不予公开或无相关资料可公开外,对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房屋面积预测图、实测图等申请内容均予以了公开,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答复,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向申请人送达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依法告知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蓬安县某项目业主,在该处购买了一间商铺。2023年12月11日,申请人以其与项目开发商发生纠纷,为查验信息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件、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被申请人于当日收到申请,经初步审查认为涉案政府信息申请涉及某公司相关信息,遂于2023年12月27日向某公司发函征询意见。某公司于2024年1月2日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征询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复函》,同时一并提交了《公司保密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回函后于2024年1月3日,再次组织人员进行了研商讨论。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24年1月29日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南充市蓬安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征询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3.关于征询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复函;4.《公司保密规定》;5.会议记录;6.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7.EMS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施工合同、监理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告知第三方。”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某项目的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因该信息系第三方所签订的合同,被申请人认为该申请事项会涉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在法定期限内向某公司发出关于征询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并收到某公司的复函,认为上述信息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开会给公司经营带来重大影响,因而不同意公开。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涉及施工和监理工程价款等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的规定,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一旦公开可能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影响,在某公司明确回复不同意公开的前提下,作出不予公开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案涉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证据,也未提供向第三方征询意见的书面材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上述材料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该意见,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关于施工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件、监理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检索没有查找到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如下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告知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故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关于“不是该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无法提供于你”,在内容表述上存在瑕疵,但该答复内容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并不产生不利影响,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考虑到被申请人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处理职责,且实际未检索到该项政府信息,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没有意义。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充分履行处理职责并作出书面答复,案涉答复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蓬安县人民政府        

2024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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