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有关部门:
按照《四川省权责清单管理办法》有关要求、法律法规的废改立情况和省级部门行政权力事项的调整情况,现将我县2023年县级部门部分行政权力调整事项予以公布(不含垂管部门),其中新增行政权力23项,取消行政权力27项,变更行政权力13项。
县级有关部门及时在本部门(单位)网站上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布本部门(单位)调整的行政权力事项,并对行政权力依法规范运行平台进行更新。
蓬安县司法局 中共蓬安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23年11月14日
蓬安县2023年县级部门部分行政权力事项调整清单
序号 |
县级 部门 |
调整前权力名称 |
权力 类型 |
调整依据 |
调整方式 |
权力名称 |
权力 类型 |
1 |
公安局 |
养犬登记 |
行政确认 |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公安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清单(试行)> 的通知》(公科信〔2021〕1334号),该事项已被列为行政许可,作取消处理。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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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安局 |
对出卖亲生子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原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已废止,现实施的《民法典》无相关规定。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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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公安局 |
城市范围内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批准 |
其他 行政权力 |
原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已废止,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无相关规定。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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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公安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
其他 行政权力 |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公安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清单(试行) 的通知》(公科信〔2021〕1334号,该事项已被列为行政许可,作取消处理。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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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公安局 |
行政确认 |
依据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公安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清单(试行)>的通知》(公科信〔2021〕1334号)新增。 |
新增 |
外国人护照报失证明 |
行政确认 | |
6 |
公安局 |
对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给予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依据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公安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清单(试行)>的通知》(公科信〔2021〕1334号)变更。 |
变更 |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7 |
公安局 |
其他 行政权力 |
依据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公安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清单(试行)>的通知》(公科信〔2021〕1334号)变更。 |
新增 |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 |
其他 行政权力 | |
8 |
公安局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备案 |
其他 行政权力 |
依据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公安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清单(试行)〉的通知》(公科信〔2021〕1334号)变更。 |
变更 |
国际联网备案(个人国际 联网备案/单位国际联网备案) |
行政确认 |
9 |
自然资源 和规划局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新增。 |
新增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
其他 行政权力 | ||
10 |
自然资源 和规划局 |
依据《土地复垦条例》新增。 |
新增 |
土地复垦验收确认 |
其他 行政权力 | ||
11 |
自然资源 和规划局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七十六条新增。 |
新增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12 |
自然资源 和规划局 |
对违反规定使用虚假文件骗取土地登记或者涂改、伪造土地登记凭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修订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已无相关规定。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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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自然资源 和规划局 |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变更、注 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定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已废止。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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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自然资源 和规划局 |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定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已废止。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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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自然资源 和规划局 |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定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已废止。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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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自然资源 和规划局 |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定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已废止。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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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自然资源 和规划局 |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定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已废止。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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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自然资源 和规划局 |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定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已废止。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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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对农村村民因迁建住宅等原因,对原有宅基地逾期不复垦,或者拒不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修订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已无相关规定。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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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自然资源 和规划局 |
对矿山企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因《四川省行政权力指导清单》中已有相关事项,依据《自然资源部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取消。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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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新增。 |
新增 |
对通过网络销售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22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新增。 |
新增 |
对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23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新增。 |
新增 |
对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24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新增。 |
新增 |
对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25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新增。 |
新增 |
对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26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未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修订的《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已无相关规定。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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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修订的《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已无相关规定。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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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对仍然销售已暂停销售虚假广告的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已无相关规定。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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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依据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变更。 |
变更 |
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超出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增加生产产品品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变更而未办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30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要求应当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变更。 |
变更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要求;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31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的;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依据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变更。 |
变更 |
对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的;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未按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变更的;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32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依据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变更。 |
变更 |
对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有效,未按照规定报告即生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33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的;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的;委托不具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依据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六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变更。 |
变更 |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或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的;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的;委托不具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的;违反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影响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有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34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对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未按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向监督检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依据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变更。 |
变更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生产的产品品种情况及相关信息的;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重新生产时未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未按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未按照国家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赋码、数据上传和维护更新等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35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变更。 |
变更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或者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办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36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对不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医疗器械,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变更。 |
变更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37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对《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依据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变更。 |
变更 |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38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新增。 |
新增 |
股权出质的设立 |
行政确认 | ||
39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新增。 |
新增 |
对未按规定公示终止歇业市场主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40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新增。 |
新增 |
对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行为的,未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未保存有关信息记录,未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41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新增。 |
新增 |
对交易场所提供者不尊重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42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五条新增。 |
新增 |
对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43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新增。 |
新增 |
对被检查的特种设备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44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新增。 |
新增 |
对被检查的特种设备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的,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45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新增。 |
新增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未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并提交整改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46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对经营者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价格欺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后,已无相关处罚规定。 |
取消 |
||
47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定依据《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已废止。 |
取消 |
||
48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对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且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定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 |
取消 |
||
49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对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定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已废止。 |
取消 |
||
50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对企业法人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已废止。 |
取消 |
||
51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对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已废止。 |
取消 |
||
52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对企业法人登记中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已废止。 |
取消 |
||
53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对视同歇业企业的营业执照和公章进行收缴 |
行政强制 |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已废止。 |
取消 |
||
54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对需要认定的公司营业执照临时扣留 |
行政强制 |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废止。 |
取消 |
||
55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对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明确由农业农村部门实施相关处罚,且农业农村部门权责清单中已有相关事项,故对此事项作取消处理。 |
取消 |
||
56 |
商务经信局 |
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六条、《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新增。 |
新增 |
对商务领域经营者未遵守禁止、限制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57 |
商务经信局 |
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六条、《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新增。 |
新增 |
对商务领域有关经营者未按照有关要求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
|||
58 |
商务经信局 |
对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的企业不再具备相关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依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取消。 |
取消 |
||
59 |
商务经信局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日常监督检查为商务部门一般检查事项,并非每次检查均要求联合开展,故删除备注内容。 |
变更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60 |
国防动员办 |
依据《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四川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新增。 |
新增 |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 |
其他 行政权力 | ||
61 |
人社局 |
依据《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新增。 |
新增 |
对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网络招聘信息违法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开展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依法履行信息审查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62 |
人社局 |
依据《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新增。 |
新增 |
对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方式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不履行招聘信息、服务信息保存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63 |
人社局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整合调整。 |
变更 (整合) |
对组织或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非法招用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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