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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4-04-26 18:00

蓬安府复〔202416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蓬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址:四川省蓬安县相如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郑晨阳,局长。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8日收悉。经初步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存在材料不齐全的问题,于2024年2月20日向申请人寄送《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2024年3月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于2024年3月8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图斑永久基本农田套合图》,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通知书》(蓬自规案改〔2024〕07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四川省蓬安县利溪镇大湾丘村村民,依法与利溪镇大湾丘村八社签订了承包合同,用于经营水产及畜牧养殖活动,随后陆续取得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并经营至今。2023年8月,申请人得知其承包经营的水产及畜牧养殖场被纳入蓬安县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范围内。2024年1月16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通知书》(蓬自规案改〔2024〕07号),告知申请人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利溪镇大湾丘村5组基本农田挖塘养鱼,责令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于案涉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违法逼迁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一、2024年1月16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通知书》,该通知书将案涉鱼塘认定为违法建筑,且占用了基本农田,要求申请人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从实际效果来看,案涉通知书虽名为通知书,但给申请人设定了限期自行拆除的义务,具有特定的内容,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已经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属于对申请人不利之处分,并直接发生法律效果,具有可复议性、可诉讼性。

    二、2007年1月1日,申请人与利溪镇大湾丘村八社依法签订了《蓬安县利溪镇大湾丘村八社三湾塘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三湾塘鱼塘进行养殖活动,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有权对鱼塘进行蓄水管理,养鱼不受任何非法干涉。2013年,申请人弟弟王军加入案涉鱼塘的养殖经营后,又与利溪镇大湾丘村八社依法签订了针对上述鱼塘的延期承包合同。由此可知,案涉鱼塘在申请人实际经营前、经营期间且至今,一直都是用于鱼塘养殖。同时,申请人依法签订了承包合同,并非被申请人认定的擅自占用基本农田挖塘养鱼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

    三、2023年8月,申请人得知其承包的水产及畜牧养殖场被纳入蓬安县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范围内。2024年1月16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通知书》。被申请人在征收过程中,在申请人的安置补偿问题尚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作出案涉通知书的行为,属于以野蛮手段逼迫搬迁。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但本案中被申请人未经法定程序,未尽法定义务,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通知书》仅告知了申请人有关行政处罚的内容,并未告知相应的救济途径,实质性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的程序性违法和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通知书》的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行为属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规定,案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蓬自规案改〔2024〕07号)系行政处罚办案中的过程性行政行为,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督促当事人积极改正和消除违法状态的行为,其效力将被终局性的行政处罚决定所吸收,因此,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果正确。申请人在蓬安县利溪镇大湾丘村5组占用基本农田挖塘养鱼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土地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果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且属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利溪镇大湾丘村5组村民,现在该村拥有两处鱼塘,分别于2007年、2008年由自家承包田开挖用于养鱼。案涉鱼塘为申请人2007年自行开挖鱼塘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蓬自规案改〔2024〕0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送达。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前,未履行立案、调查取证等程序。同时,被申请人至今未对申请人的案涉行为作出后续行政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询问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及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内土地违法行为具有监督检查的行政职权,被申请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虽不是行政处罚,但其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主要表现在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进行定性、未被最终的行政处理决定等行为所吸收。若行政机关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后续行政行为,此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后续行为吸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认定为程序性行为。若行政机关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并未作出其他与通知行为相衔接的后续行政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就成了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已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并为申请人设定了限期改正的义务。同时,被申请人在作出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通知后,一直未对申请人作出后续行政处理,没有后续的行政行为可以对该通知行为的内容进行吸收、覆盖。因此,案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否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效果无法认定,依法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根据《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处理。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交其作出案涉通知书的证据、依据,视为被申请人没有证据、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蓬自规案改〔2024〕07号)

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蓬安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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