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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蓬安府复〔2025〕19号)
发布时间: 2025-05-27 18:00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蓬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址:蓬安县东风路226号。

负责人:杜长书,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蓬安县某超市销售不合格产品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28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4月7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书,书面投诉举报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周口街道嘉陵西路XXX某超市售卖的袜子,价格标签上标示“护足人男士对目中腰运动袜5406”,属性与标准冲突,误导消费者。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注意义务,导致申请人财产受损,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于2025年3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该项违法行为并不在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免罚清单范围内。被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理由不成立,现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经依法正确履行职能职责。

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蓬安县某超市销售的护足人男士对目中腰运动袜宣称运动袜、属性与标准相冲突,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的来信。2025年3月6日,被申请人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对举报的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处理,制作《现场检查笔录》。2025年3月19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并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中国邮政邮寄给了申请人,物流平台的物流轨迹显示2025年3月24日8时02分快递已签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时间对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告知程序。

二、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理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举报蓬安县某超市销售的护足人男士对目中腰运动袜宣称运动袜、属性与标准相冲突,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经核查,蓬安县某超市所售护足人男袜(货号:HZR5406 ;执行标准:FZ/T73001 - 2016)于2024年12月5日从成都某有限公司购进,共计购进12双,销售7双,还剩5双。该男袜产品包装上清晰标注品名为 “男袜”,然而超市在设计价签时,依据供货商提供的配送单,将商品名称标识为 “护足人男士对目中腰运动袜”。这一行为致使超市内价签所标识的品名与产品实际品名不相符,进而与产品执行标准产生偏差。在执法人员开展检查工作后,蓬安县某超市高度重视,立即对超市内相关价签进行整改,现已将价签准确改正为 “护足人男袜 HZR540”。鉴于某超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短期内大量投诉举报,严重浪费行政资源,破坏营商环境。通过全国“12315”平台(测试平台)查询显示,截止2025年4月9日,申请人在该平台投诉22次,举报18次,仅2025年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6封,且信件内容呈格式化、模板化情形。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背离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涉嫌“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故意行为,严重浪费行政资源,破坏营商环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3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A83441716351)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反映某超市:售卖的护足人男士对目中腰运动袜属性与标准相冲突,超市作为销售方未尽到查验义务。要求被申请人:1.依法要求被投诉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按照规定赔偿;2.依法查处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按照规定给予举报奖励;3.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书》。

3月6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的问题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3月13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某超市的经营者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3-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3月21日邮寄申请人,物流记录显示申请人于2025年3月24日签收。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在听取申请人意见的过程中,因申请人不积极配合,本机关无法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书》及物流查询记录;2.《蓬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3.《询问笔录》;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物流查询记录;5.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话记录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蓬安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分别于3月6日和3月13日对被投诉举报商家及其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3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3-6号),3月21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2025年3月24日签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在法定时限内进行现场核查、调查询问、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对被投诉举报商家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被投诉举报商家负责人提供了案涉产品发货方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配送单》。《配送单》显示商品名称为“护足人男士对目中腰运动袜”,被投诉举报商家设计商品标签时便按此名称制作。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后,被投诉举报商家立即进行了整改。被申请人认为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3-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蓬安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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