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某。
被申请人:蓬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蓬安县东风路226号。
负责人:杜长书,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某超市相关事项履行告知终止调解决定职责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2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3月6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在某超市购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单号:XB78515675611),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签收,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并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截至2025年2月24日,申请人未收到终止调解决定,申请人不清楚调解情况,被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法定职责。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通过座机0817-8845474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24年11月13日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与《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一起邮寄,但因邮寄备注时字数有限制,故仅备注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未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因此没有作出终止调解并告知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9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B78515675611)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反映某超市:售卖的土麻饼和老麻饼配料表有很大差别,但营养成分表一模一样,营养成分表造假;售卖的人参酒使用虚假厂商识别代码;售卖的挂面页面含有黄瓜配图,但配料表未添加黄瓜,产品未标注图片仅供参考,误导消费者。请求被申请人:1.组织双方调解,退赔费用;2.对违法线索立案调查并处罚;3.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4.书面告知行政文书,公示处罚。
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过电话联系。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2-17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一封备注“不予立案告知书”的信件,物流记录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7日签收。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及物流查询记录;2.通话流水记录;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物流查询记录;4.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记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蓬安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和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的前提是受理投诉且在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并未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因此被申请人没有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蓬安县人民政府
202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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