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问答 新媒体矩阵 官方微信 官方微博
蓬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2-09-09 10:30

蓬安府复〔202237

申请人:唐某

被申请人:蓬安县公安局,住所地蓬安县文君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江辉,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蓬公(相)行罚决字〔2022〕2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7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蓬公(相)行罚决字〔2022〕215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何某合伙开店,因意见不合2022年3月27日便去商量退股或另开一家店,何某不同意,便把店内的U锁拿走,何某便追出来打我,把我推倒在地上,把我打伤住院。对于派出所给予的处罚结果是我用锁把对方打伤,我主动殴打他人。对此处罚决定有异议,特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27日20时许,唐某店找到合伙人何某,要求重新在蓬安县城再开一家店。何某不同意,唐某便将店内的U形锁拿走,后何某追上唐某,双方发生抓扯、推搡,唐某用手中的U形锁将何某打伤。相如派出所2022年4月5日、4月13日组织双方调解未果,遂于2022年4月19日立为何某被殴打案调查。同年5月18延长办理案件期限30日。经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唐某何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相如派出所2022年6月3日对唐某何某行政处罚告知6月8日决定对唐某处行政拘留3日、何某处罚款200元。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适当、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7日20时许,蓬安县公安局相如派出所接到报警称街发生打架纠纷。民警赶至现场处警,发现申请人唐某何某系某店的合伙人,两人因合伙纠纷发生口角致相互殴打,随即送两人至蓬安县人民医院就诊。相如派出所2022年4月5日4月13日组织双方调解未果,遂于4月19日立案调查。后对唐某、何某、证人唐某、刘某、肖某进行传唤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4月21日、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何某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何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唐某“损伤程度尚达不到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故不予评定”。5月18,经蓬安县公安局批准,延长办理案件期限30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和何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6月3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6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三日对何某处罚款200元,并将《行政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申请人和何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 立案决定书3.到案经过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5.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6.治安调解协议7.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8.询问笔录7份;9.鉴定文书2份10.送达回证11.执行回执12.住院病历2份;13.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蓬安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何某合伙纠纷引起相互殴打,致何某构成轻微伤,其违法行为有询问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蓬公(相)行罚决字〔2022〕2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蓬安县人民政府     

202295日      


扫一扫用手机打开

X
市政府门户网站提醒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