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安府复〔2023〕15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蓬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东风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杜长书,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投诉举报案件的行为不服,于2023年6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办结投诉举报案件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3年2月17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 (XA38515604945)。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同月21日签收送达。然而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办结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关于投诉举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函;3.万福超市购物小票;4.利远豌豆粉丝图片;5.邮政挂号信物流查询记录。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复和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3日,申请人在万福超市(广兴店)购买了一袋“利远豌豆粉丝”,认为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23年2月17日通过邮政挂号信(邮件号:XA38515604945)向被申请人寄送《关于投诉举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函》,请求被申请人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将案件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并给予举报奖励。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邮政挂号信物流查询记录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16时许签收。签收后,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关于该案的处理情况。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投诉举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函》及邮政挂号信物流查询记录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16时18分签收申请人的国内挂号信函。但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义务,违反了该规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本机关于2023年6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意见及相应的证据、依据,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蓬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李某的投诉举报依法进行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蓬安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4日
扫一扫用手机打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