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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4-05-20 18:00

蓬安府复〔202419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蓬安县公安局。

:蓬安县相如镇文君路283号。

负责人:罗长明,局长。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蓬公(禁)行罚决字〔2024〕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18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3月25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蓬公(禁)行罚决字〔2024〕276号)。

申请人称:2024年2月27日,申请人因患急性支气管炎就诊,后遵医嘱服用处方药复方福尔可定口服溶液。该药物含有的盐酸伪麻黄碱成分可能导致3月5日被申请人对其进行尿液现场检测时结果呈阳性。申请人认为此次检测不够准确,被申请人未将采集的申请人毛发送至南充市进行更精准的检测,以便确认呈阳性的原因是吸毒所致还是服用该药导致,申请人对此次检测结果不服,但在办案民警告知承认处一日拘留,不承认处五日拘留的威逼利诱之下被迫接受了此次处罚决定。现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35日14时许蓬安县禁毒大队与相如派出所在联合办理一起贩卖毒品案件时,将申请人李某带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以询问证人方式对其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申请人向办案民警主动反映3月3日晚曾在营山县至蓬安县的公路边吸食冰毒,办案民警当场提取申请人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现阳性,申请人对检测结果签字捺印表示无异议,未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申请人在3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吸食冰毒的事实,并详细描述了何时在何地怎样吸食冰毒以及冰毒的来源,未提及服用复方福尔可定口服溶液的相关情况。申请人在3月6日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也未提出关于办案民警威逼利诱的陈述和申辩。经审核,申请人确实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项之规定依法申请人处行政拘留日,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本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蓬公(禁)行罚决字〔2024〕276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35日14时许被申请人在办理一起贩卖毒品案件时,将申请人从营山县带至蓬安县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以询问证人方式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申请人向办案民警主动反映3月3日晚曾在营山县至蓬安县的公路边吸食冰毒,办案民警按法定程序提取了申请人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被申请人于3月5日出具了蓬公(禁)吸字【2024】035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申请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随即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未提及服用药物(复方福尔可定口服溶液)的相关情况。被申请人于3月5日当日晚上立案进行调查,经调查认定申请人存在吸食冰毒的行为。2024年3月6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蓬公(禁)行罚决字〔2024〕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确实存在吸食冰毒的行为,决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三日,并于当天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户籍证明;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蓬公(禁)行罚决字〔2024〕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询问笔录;8.到案经过;9.检测样本提取笔录;10.蓬公(禁)吸字【2024】035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11.蓬安县公安局关于李黎吸毒案相关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蓬安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案自首后,及时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尿检呈现阳性结果,申请人在警方询问过程中陈述了吸食冰毒的全过程,申请人对检测结果签字捺印确认,未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中提出异议。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吸食冰毒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蓬公(禁)行罚决字〔2024〕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蓬安县人民政府

2024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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