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蓬安府复〔2024〕44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蓬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蓬安县东风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杜长书,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6月5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6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24年8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24年9月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后于2024年9月9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的投诉履职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得第三人生产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于2024年5月23日通过信函(编号:XA72035592551)向被申请人寄递相关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决定书的处理方式、过程、结果均不服,故提起行政复议。
理由:一、被申请人在告知时未告知相关行政救济的权利系程序违法。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递的投诉举报材料符合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无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规定,滥用行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提出复议申请,恳请依法受理核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已经正确履行职能职责,程序合法。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申请人称于2024年5月1日在拼多多网店购买蓬安县某公司生产的“咸肉松麻花”1袋,称该产品涉嫌虚假标注、无证生产,诉求为产品退赔召回、依法查处、书面告知、奖励。被申请人于5月30日安排执法人员对投诉的有关问题进行核实处理,经调查,该涉事产品不存在虚假标注以及无证生产的情形,故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并于6月5日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规定在告知投诉不予受理时要告知申请人相关行政救济权利,因此,被申请人在告知不予受理决定时未告知相关行政救济的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存在合法权益被侵犯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1日在拼多多平台范大妈美食店购买了1袋蓬安县某公司生产的咸肉松姚麻花。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虚假标注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5月2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涉事食品使用标准GB/T 20977,其标示产品加工方式为热加工,但根据GB/T 30645-2014《糕点分类》及GB/T 12140-2007《糕点术语》的规定,涉事食品并非热加工工艺,故涉事食品存在虚假标注的情形;另查询到被投诉举报人仅办理了热加工糕点类食品生产许可,未办理冷加工糕点项目,故涉事食品存在超范围生产的情形,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无证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为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投诉举报,恳请依法受理核查。本投诉举报请求的诉求为产品退赔召回、依法查处、书面告知、奖励。”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5月30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了核查,核实蓬安县某公司生产麻花的工艺流程为“小麦粉-和面-发酵-成型-油炸-裹料-冷却-包装-成品-入库”。该公司食品安全员罗某表示:麻花是以小麦粉为原材料,加入食用植物油、糖、鸡蛋、膨松剂,调制成面团,待发酵后手工搓成麻花形状,油炸而成,原味是直接冷却包装,其他风味是油炸的同时熬制糖浆,并在80℃恒温时淋于麻花上,裹上肉松、芝麻等辅料,再冷却包装而成。因为常温或低温条件下,糖浆会凝固、结块,无法让辅料附着于上面,不能达到生产不同风味麻花的目的,所以只能在高温条件下进行。
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依据被涉事产品不属于虚假标注的情形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了申请人,申请人对《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同时,在听取申请人意见时,申请人表示本次投诉是基于被投诉举报商家有违法行为,并未与该商家进行过沟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物流查询结果;2.《现场笔录》1份;3.《询问笔录》1份;4.现场检查图片2张;5.蓬安县姚麻花食品有限公司油炸类糕点(麻花)工艺流程图;6.《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7.询问笔录(录音整理)。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并无处理投诉举报的救济途径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时未告知申请人相关救济途径的权利并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相关救济途径的权利系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于6月5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投诉是消费者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其与商家之间关于修理、更换、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等争议的方式。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家存在违法行为便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申请人未与案涉商家进行过沟通,也未提出过退货、退款和赔偿损失等要求,案涉商家也未有拒绝退赔的行为,故,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案涉商家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应当提供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同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认真核实申请人的投诉是否材料完备,便以案涉商家不存在虚假标注的情形为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同时,鉴于申请人不能证明与案涉商家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故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蓬安县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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